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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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順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7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5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2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因其趴臥在臺北市○○區○○路2段附近之進安公園涼亭內,經路人通報巡邏員警前往盤查,因其先使用朋友工作證向員警謊報身分假冒,經員警當場輸入掌上型電腦後,發現其假冒他人身分之情事,並查得其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員警與其談話過程中聞得其口腔散發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之味道,而懷疑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經其同意取出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物品予員警檢視,為警當場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揭被警查獲過程,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黃豊榮 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再被告於上開時間被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44頁);再被告被警查獲其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呈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40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15、17頁)。從而,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無論經係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再為保安處分,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又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接受保安處分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情形,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6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包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為被告便利隨身攜帶、保存毒品所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吸食毒品之器具,上開物品雖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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