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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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進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進吉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七–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出面收購帳戶之 徐天富 (另為判決)。徐天富、 張偉峻 (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致 徐至頤 陷於錯誤,匯款至吳進吉之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徐至頤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至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進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五十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至頤之證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游健生 詐欺集團案卷第二冊,第B三九○至B三九二頁)、同案被告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一冊,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扣案之委託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卷一第四十九頁編號六十五),被告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三冊,第C一六七至C一七一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有關被告吳進吉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差,惟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備註│├──┼──────────────────────┼──────┤│一│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原起訴書附表│││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編號一一三、│││絡,先由徐天富出面向吳進吉取得第一商業銀行桃│臺灣臺北地方│││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法院檢察署九│││、密碼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十九年度偵字│││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第二二九○一│││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7日22時,以電話向│號檢察官併辦│││徐至頤佯稱徐至頤上網購物,簽帳單發生錯誤,誤│意旨書附表編│││為12期付款,要求徐至頤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號七│││作,以避免被重覆扣款云云,致徐至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22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吳進吉之前揭帳戶內,││││再於同日23時22分以現金47000元存入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23時47分以現││││金42000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受騙金額共118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