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代理人 蕭吉翎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代理人 蔡善明 關係人 吳青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本院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吳青芸(女,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七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許麗妙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麗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如有被繼承人許麗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麗妙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許麗妙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麗妙尚積欠相對人牌照稅新臺幣八千五百四十七元未繳,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許麗妙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以查無被繼承人許麗妙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被繼承人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復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修正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審酌管理被繼承人許麗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麗妙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就原審卷內相對人所提供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許麗妙有祖父 許其泉 、祖母 許陳梅 、外祖父蔡甲乙及外祖母 蔡李時 之記載,惟原審卷內並未有上述人等死亡或拋棄繼承相關資料,渠等即為被繼承人許麗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法定繼承人,故本件應無民法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審未就被繼承人許麗妙有繼承人存在之事實予以詳查,遽依相對人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麗妙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㈡退步言之,縱被繼承人許麗妙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許麗妙尚有父親 許西泰 及手足 許麗真 、 許文玲 、 許恆嘉 及 許恆慎 等,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會議成員資格之人存在。是以,相對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前,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十二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已踐行上述前置程序,即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而原審未職權予以調查,逕以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麗妙之遺產管理人,非無可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為報明後,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許麗妙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故被繼承人許麗妙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亦無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許麗妙生前積欠相對人稅款未繳,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許麗妙親屬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本院北院隆家福九八年度繼字第七七七號函、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清單等為證,並經關係人吳青芸提出被繼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除戶謄本及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一百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七七七號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許麗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㈡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相對人聲明之拘束,然在選定前應訊問被選定人之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自明,且應斟酌其適任性,俾免選定後執行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原審雖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麗妙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以上揭抗告理由謂其不適任。參以原審在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麗妙之遺產管理人前,未經訊問抗告人之意見,即逕行選定,所踐行之程序自非無瑕疵;㈢本院詢問被繼承人許麗妙之子女即關係人吳青芸之意見,其雖表示不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然其對被繼承人許麗妙遺產之汽車究如何報廢,最有可能提出說明,屬於與被繼承人許麗妙關係較密切及較知悉遺產概況之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許麗妙之遺產管理人,應較選定無意願擔任之抗告人為妥;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選定吳青芸為被繼承人許麗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吳素勤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