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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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戊○○
己○丙○○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丙○○、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環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除丁○○外,其餘相對人及聲請人均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份,並判決聲請人甲○○之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其餘上訴駁回。更審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又相對人復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針對94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定駁回,是全案終告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所示附表一、附表二(含計算式)、附表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麗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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