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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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民國六十年間起,即不斷行竊,竊盜前科甚多,並曾接受過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猶於前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約三個月即又再犯本罪,顯見毫無悔意,惟被告年事已高,謀生不易,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之物價值不高,僅約新臺幣二百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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