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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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陳建華 再審被告 鐘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0年3月18日9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6日聲請本件再審,亦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可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與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新北市○○區○○○段九芎林小段50之3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天賜 、 陳阿三 、 陳南山 、 陳幸彥 、 陳金木 、 陳三元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並約定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交由陳天賜、陳阿三、陳南山、陳三元及出租他人使用;嗣陳南山、陳金木、陳三元陸續死亡,而再審原告為陳三元之繼承人,於52年5月12日與訴外人即其母 陳潘招 、胞兄 陳建盛 、 陳建進 、 陳建國 、 陳建礎 、胞弟 陳建和 、胞姊 陳富美 、 陳玉女 、 陳金枝 等十人因繼承取得陳三元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6年6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再審原告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5、陳建進取得應有部分72分之1。後因再審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在其上種植茶樹、檳榔等作物並搭蓋鐵皮屋,侵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再審原告遂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店簡字第268號、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上訴。
㈡惟查,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被告持有「土地賣渡約字」乙情
,而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然該「土地賣渡約字」之性質僅屬草約,出賣人簽立該「土地賣渡約字」之目的乃係為日後另行簽訂「賣渡證」之需要,該「土地賣渡約字」之簽立無法推定契約業已成立,況據該「土地賣渡約字」之內容,亦無從認斯時簽訂該「土地賣渡約字」之買方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鐘金寶 已接受其上記載之土地買賣交易條件,原確定判決僅因該「土地賣渡約字」業已交付予鐘金寶存照而逕認已有效成立契約,實有違誤。此外,斯時簽訂該「土地賣渡約字」之賣方之一即再審原告之胞兄陳建盛已明確證述其簽立該「土地賣渡約字」時,並未得陳三元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與同意,原確定判決卻遽以臺灣民間習慣為由,認定61年左右之不動產多僅由男性子孫繼承,並由最年長之成年男性子孫管理,而認訴外人 陳旺叢 、 陳通 與陳建盛得分別代理陳南山、陳金木與陳三元之全體繼承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且以陳建盛為再審原告之胞兄,具有利害關係等情未採信陳建盛之證言,應有違背法令之虞。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
三、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法院認有上開但書所定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持「土地賣渡約字」係經 陳旺欉 、陳通、陳建盛獲陳南山、陳金木、陳三元之全體繼承人授權,分別代理陳南山、陳金木、陳三元之全體繼承人,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陳天賜、陳阿三、陳幸彥一同簽立該「土地賣渡約字」,且該「土地賣渡約字」屬有效成立之契約等節已違反法律云云;惟再審原告之前述主張,均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在案,並經該案判決論駁綦詳,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事由,均已在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而為主張,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相同事由再為再審事由之主張,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再審原告所指稱原確定判決以臺灣民間習慣為由,認定61年左右之不動產多僅由男性子孫繼承,並由最年長之成年男性子孫管理,已違反法令乙情,然此並非原確定判決認該「土地賣渡約字」業經陳建盛合法代理陳三元之全體繼承人所簽訂之唯一依據,縱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亦無礙原確定判決認定上揭事實之結果,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有違,其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