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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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聲請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謂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縣學甲鎮秀昌里一秀9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