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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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15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代理人 王振翰 相對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斐卿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林維珍 律師為被繼承人 門宜屏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9月12日死亡、最後設籍:台北市○○區○○路三段9號地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門宜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林維珍律師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門宜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門宜屏已於民國96年9月12日死亡,其生前經鈞院判決應與訴外人蘭得企業有限公司及 黃鍵 等人連帶給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台幣45萬6900元、美金12萬5
15元及港幣194萬6445元,上開債權嗣經華南銀行於
92年7月31日轉讓予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
96年9月6日轉讓予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月11日轉讓予聲請人,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門宜屏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法定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俾利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門宜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門宜屏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20日北院 隆家靜 96年度繼字第1564號函、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遺產管理人倘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足供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與原配偶黃鍵共同立據保證蘭得企業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之借款,經該公司向鈞院訴請清償借款,經鈞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
104號判決確定,而被繼承人旋於91年8月13日與原配偶黃鍵離婚,顯有以假離婚方式規避債務之嫌,基於遺產管理人適任性之考量,應指定與被繼承人共同擔任保證人之原配偶黃鍵,顯較抗告人更能知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而其他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惟渠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況法無明文規定,經拋棄繼承之人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被繼承人之原配偶、其他已拋棄繼承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較抗告人更為妥適,原審遽以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20日北院隆家靜96年度繼字第1564號函、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
104號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堪信屬實。又本件被繼承人門宜屏自96年9月12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相對人聲明之拘束,然在選定前應訊問被選定人之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112條規定自明,且應斟酌其適任性,俾免選定後執行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原審雖選定抗告人為門宜屏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以上揭事由謂其不適任。參以原審在選任抗告人為門宜屏之遺產管理人前,未經訊問抗告人之意見,即逕行選定,本院審酌林維珍律師已同意擔任門宜屏之遺產管理人,此經抗告人具狀陳述明確。林維珍律師具有專業素養與實際經驗,由其擔任門宜屏之遺產管理人,應較選定無意願之抗告人為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選定林維珍律師為被繼承人門宜屏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莉苓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