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崇豪黃世田
相 對 人  楊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叁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
第二六一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
度員簡字第一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8年度員
簡字第195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
民國8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
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
受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
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
計算,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7,083
元(計算式:5萬元*年息5%*2年1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及
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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