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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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蕭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1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8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申辦現金卡之方式為小額
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截至94年2月25日尚積欠本金
20,081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
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15
%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復按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點第
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
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
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
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
務」,而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萬元整為
限度內循環使用,以及第5條約定:「立約人需向貴行申請
魔力現金卡,立約人憑魔利現金卡向貴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
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
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揆諸上
開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點第1項之規定
,已足認系爭契約實質上即屬現金卡契約,則本件原告受讓
之金錢債權,既屬銀行業因辦理現金卡業務所生之債權,自
不因債權讓與而變異其性質。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
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洵非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為證,然本院
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
週年利率18%(104年8月31日前)、15%(104年8月31
日後)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加計週年利率18%之10%或
20%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
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況且原告係收購該不良債權而來,實際
上未受到被告違約之損害。綜上,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
金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
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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