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吳昱賢
被 告 周財碇 (原姓名 周一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94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2,332元(其中消費款為41,366元、利息696元、其他費用
3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前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萬元,自94年1月24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借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任一債務不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9月27日起為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48,827,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時間已久,忘記是否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卡都
是其父幫其辦理,拿去使用,願意清償,但只是作工,還有
4個小孩要撫養,目前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
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
附表:
┌─┬──────┬────────────────┐
│編│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期間│年息│
├─┼──────┼───────────┼────┤
│1│41,336元│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20%│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
│2│48,827元│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15.88%│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