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吳文龍
被   告  蘇浴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
6年6月5日22時42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唐家琪 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枋山
鄉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一線442.6公里處時,因駕
車不慎先擦撞訴外人 林修群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再撞上訴外人 邱子杰 騎乘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邱子
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右胸肺挫傷、雙側下背
、雙肘、雙手及雙膝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邱子杰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
萬6,077元。而被告係無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
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
地駕駛原告所承保唐家琪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
,因被告駕車不慎致與邱子杰所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邱子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醫療費用8萬6,07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9、34至4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經
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唐家琪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是被告
顯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則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即
邱子杰8萬6,077元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萬6,07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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