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陳國華
被 告 許啓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
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 許啟春 ,惟佐以卷附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見起訴狀被告之姓名為誤載,並經原
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更正,核與當
事人之同一性無訛,茲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經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依約
賠付240,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貸款申請書、
本票、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