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施亭妤 (原名 施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3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暨逾期手續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2,0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各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及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各積欠86,397元(含本金80
,668元及已發生利息5,729元)及35,634元(即本金);且
被告積欠中華商銀本金80,668元部分,應另加付自94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104年8月31日前)
、1.5%(104年8月31日後)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積
欠佳信銀行本金35,634元部分,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應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嗣中華商銀及佳信
銀行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31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
及其中80,668元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35,634元自95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
7號、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積欠中華商銀本金80,668元部分請求違約金乙節
,固據其提出中華信用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
第2頁反面),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業已向被告請求按年息19.71%(自94年8月3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及15%(104年8月31日後)計算
之利息,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
信用放款利率為高,並經本院核准於前,若被告須再加付按
年息1.971%(104年8月31日前)及年息1.5%(104年
8月31日後)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
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仍屬偏高;此外,原告復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況且原告係收購該不良
債權而來,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之損害。
㈡又原告雖另以佳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請求被告應再按月加付20
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該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係
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而違約
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被
告不履行對信用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即104
年8月31日前按年息19.71%、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尚難認原告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且若再
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逾期繳款手
續費,不僅對被告過苛,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
益之嫌。
㈢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及逾期繳款手續費過
高,殊非公允,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2,031元,以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手
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
│編│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利息起算日(民國)│違約金及逾期│備註│
│號│(新臺幣)│(新臺幣)│││手續費││
││││││││
├─┼─────┼─────┼────┼─────────┼──────┼──┤
│1│86,397元│80,668元│19.71%│自94年8月31日起至│違約金1元││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2│35,634元│35,634元│19.929%│自94年12月5日起至│逾期手續費1││
│││││104年8月31日止│元││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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