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施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6元,及自民國108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俊佑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10
6年8月13日13時,由郭俊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路東側與復興北路東側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行車不慎擦撞系爭
車輛前方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7,810元(即工
資800元、塗裝3,860元及材料零件13,15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被告行車不慎之過失,致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照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7、9、56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復經
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
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本於保險責任賠付17,810元(即工資800元、
塗裝3,860元及材料零件13,150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10頁),
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即前保險
桿部分)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
自屬可採。然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車輛為103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6年8月13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150÷(5+1)≒2,19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50-2,
192)×1/5×(3+11/12)≒8,584;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50-8,584=4,566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00元及烤漆3,860元,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9,226元(計算式:4,566+80
0+3,860=9,226)。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