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鳳金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
聲明或為陳述後,須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始得
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並須就其
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該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乙事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及第34條第2項亦分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
不當得利(本院108年度屏小字第36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分由本院力股法官審理。而聲請人前於108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於分期付
款申請書上簽名,並請求筆跡鑑定,然承審法官未於筆錄記
載,顯有偏頗相對人。嗣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迄今亦
未回覆。又系爭事件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屏東,本院應有管轄
權,詎承審法官認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系爭事件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再徵有偏頗相對人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稱於108年6月20日始知悉其所指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該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乙事,惟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其是否得於已就系爭事件有
所聲明或為陳述後,聲請法官迴避,已非無疑。其次,聲請
人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上開偏頗之情,惟經本院核閱
系爭事件全卷資料,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先於108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之程序事項,再於108
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屏小字第368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裁定可參,顯為法官基
於其職權行使所為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聲請人之主張尚難
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系
爭事件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親交嫌怨等其
他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等情,尚不能認為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其僅執前揭事由,主觀臆測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嫌乏據,是其聲請法官迴
避,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屏東簡易庭審判長 王致傑
法官麥元馨
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