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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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台中市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辰○○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右九人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複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卯○○被告子○○
丑○○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寅○○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為判決之法官「黃淑玲」,應更正為林秋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