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周明慧 輔助人 邱信妹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邱信妹為其輔助人。而聲請人之母周 邱昭金 之前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邱信妹為其監護人。茲因 周邱昭金 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757,000元,每半年又可領取榮民遺眷半年俸121,914元,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周邱昭金給付扶養費用,然聲請人與周邱昭金之法定代理人同為邱信妹,邱信妹不能同時為2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周邱昭金又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為訴訟行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條第1款規定,就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為周邱昭金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民法第1098條第2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在輔助宣告之情形依法雖可準用(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然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00號判決參照)。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故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自毋庸輔助人代理為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對於輔助人及有關之輔助職務,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即明。因此在輔助宣告之情形,應無可能發生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致「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民法第1098條第
2項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在輔助宣告之情形並無準用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經法院選定邱信妹為其輔助人;聲請人之母周邱昭金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經法院選定邱信妹為其監護人,及聲請人已經向本院起訴請求周邱昭金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
173號及100年度監宣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惟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2僅規定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已。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之輔助職務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此邱信妹既非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與周邱昭金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無「雙方代理」情事。受監護宣告人周邱昭金之法定代理人邱信妹仍得代理周邱昭金為訴訟行為,並無為周邱昭金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