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5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8日竹監自字第裁50-Q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 楊文清 填掣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相片所示,該左彎之標誌乃民間停車業者所繪,對民眾僅起參考作用,現以一民間業者所繪之單薄指示來開脫對該路段之指示不明,令人難以信服。況乎其標誌在民眾停車繳費之時,正在車輛下方,連忙繳完費以避免後方塞車之餘,以先前一瞥之時間,忘記只能左轉者,眾也,無怪乎伊於當時拍照舉證之時,猶有其他車輛從停車場出來後,依然違規,更甚者,當地民眾路過見員警開單時,更以訕笑:「哈!又有人中獎了。」,顯見該特殊路段從停車場出來的標示極端不明顯。又該路段有羅東有名之肉羹店,觀光客絡繹不絕,該停車場乃距該店最近的1個,該停車場只能於地上繪製標誌,並無權於公眾路段設立標誌,當地政府應對該特殊「單邊不准汽車通行」路段,尤以從該停車場出來之車輛,善盡其提醒及告示義務,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員警攔停當場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98年9月8日製發竹監自字第裁50-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於98年9月10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 陳欣妤 簽收等情,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異議期間為20日,此觀裁決書下方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市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句甚明,從而,異議人最遲應於98年9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異議人雖於98年10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內容表明該路段之標誌指示不當等不服該裁決處分之旨,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單在卷為憑,惟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更遑論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右上角新竹區監理所收文章戳所載日期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