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9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及兒童B均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1年3月22日接獲通報,兒童A及兒童B遭父親C與母親D(真實姓名皆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情緒失控而體罰成傷。經社工到場瞭解,兒童A表示10
1年3月19日下午,與兒童B在家玩耍,吵醒母親D,致母親D生氣,一時情緒失控使用掃把柄毆打兒童A四肢,並用腳踢兒童A及推撞牆壁,造成其手腳有多處瘀傷,而兒童B亦遭母親D鞭打手腳,受傷較輕;復於101年3月22日早上,兒童A自述自己因賴床,父親C叫不醒,遂以衣架毆打兒童A頭部,大約有5下。經評估父親C與母親D不當管教方式,並非第一次,此行為已造成兒童A及兒童B身心創傷,致其有害怕、不願、不敢回家之行為反應,如其返家有再次受暴危險之虞,為維護兒童A及兒童B權益,協調家屬及兒童A、兒童B之意願,聲請人遂於101年3月22日19時起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且經評估,非72時小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A,爰依法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有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3份、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本件兒童A及兒童B之雙親不當管教、施暴行為已造成其身體明顯傷害及心理創傷,復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非立即給予兒童A及兒童B緊急安置,其生命、身體有受危險之虞,且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兒童A及兒童B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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