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智簡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46號原告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MayankVAID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藍孟真 律師 馬蕙蘭 被告 白宇艷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4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 白宇豔 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三、次按,現行商標法雖已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係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被警查獲止,故原告基於商標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依據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為論斷。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宇艷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商品(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商品、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原告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份,以每件商品約新臺幣(下同)20至200元價格,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商標之商品數件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店家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約150元至200元之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6月5日13時55分許(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下午3時10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爰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前述(一)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白宇艷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商品(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商品、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明知其於101年5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香港所購入、仿冒前開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數件,均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如原告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旋即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店家內,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並伺機販售,但均未售出之事實,業據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稱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自不足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物品並沒有要賣云云,但被告於本院就101年度智簡字第2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開庭訊問時,業已就上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且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非少數,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又均係警方於被告所營業之店內查扣,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審智簡附民卷第39、40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各不相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偵卷第18頁、本院智簡字卷第57頁)固自承遭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欲以每件150元至200元之價格賣出,惟該價格係就其店內全部之扣案商品而言,且為大概之數字。經本院請被告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說明零售價格,其所述價格則介於100元至150元之間(本院審智簡附民卷第37頁),並非皆為200元,是原告以200元作為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顯與被告之侵權情狀不符,難謂有據。故本院認其本件零售單價係介於100元至150元之間,平均零售單價應以125元計算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手提包、皮夾應歸為一類,衣服、長圍巾及帽子應歸為一類,手錶、鑰匙圈則應為不同之另2類商品,而認被告侵害商品種類有4種,零售價格最高為200元,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應以最高零售價格之1,500倍為標準,故計算賠償金額為120萬元〔計算式:(200+200+200+200)=1,200,000〕。
惟查:原告以最高零售單價200元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已屬有誤,詳如前述。而本件查獲被告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固有132件之多,惟被告陳列時間尚短,且尚未有商品賣出即為警查獲,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已有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利豐渥之情形。再者,依被告販賣平均零售單價125元,計算前揭132件仿冒品之售價,共為16,500元,遠低於原告所請求120萬元之損害賠償總額。再斟酌被告雖遭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32件,惟以被告所販售之平均零售單價,扣除相當之成本後,獲利顯屬有限,復觀諸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程度、當事人資力及該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原告主張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商品種類計有4類,而各類商品之零售價格最高為200元之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有不符,且不相當,故認應予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無以准許。
五、又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0年5月起將其販入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店內供人選購,雖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然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規模及仿冒之商標均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暨考量被告之侵權態樣、情節,及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審智簡附民卷第43至45頁)所載,其於98年至100年間之每年所得總額最多僅10萬餘元,甚至有未超過10萬元之情形,且亦無何不動產,可見被告確實非有財力之人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復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意圖販賣而於上開店內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數量共132件,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易言之,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以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表┌──┬─────────┬───┬───────┬──────┐│編號│扣案商品│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1│仿冒LV鐘錶│9件│00000000│107年4月30日││││├───────┤│││││鐘錶、手錶等商││││││品││├──┼─────────┼───┼───────┼──────┤│2│仿冒LV鑰匙圈│33件│00000000│106年9月15日││││├───────┤│││││鑰匙圈等商品││├──┼─────────┼───┼───────┼──────┤│3│仿冒LV衣服│3件│00000000│107年3月15日││││├───────┤│││││衣服、長圍巾、││││││帽子等商品││├──┼─────────┼───┼───────┼──────┤│4│仿冒LV長圍巾│33件│00000000│107年3月15日││││├───────┤│││││衣服、長圍巾、││││││帽子等商品││├──┼─────────┼───┼───────┼──────┤│5│仿冒LV手提包│15件│00000000│110年2月28日││││├───────┤│││││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6│仿冒LV皮夾│38件│00000000│110年2月28日││││├───────┤│││││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7│仿冒LV帽子│1件│00000000│107年3月15日││││├───────┤│││││衣服、長圍巾、││││││帽子等商品││├──┼─────────┴───┴───────┴──────┤│合計│132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