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勳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7月22日102年度簡字第20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建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拾伍顆(驗餘淨重肆點叁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黃建勳明知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包廂內,以每顆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向該酒店不詳姓名之服務生,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共15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和興路口為警攔查,經黃建勳同意搜索,主動自其褲子右口袋中取出1袋第二級毒品MDMA共15顆(總淨重4.38公克,驗餘淨重4.36公克),交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及被告黃建勳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橘色藥錠15顆,亦確實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14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供參(詳偵卷第15至1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騎車經過遇警方盤查,警方經伊同意檢視身上物品,當時 伊心生 畏懼將褲子右口袋之一袋藥丸交由警方,當場向警方坦承這是MDMA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略以:黃建勳騎乘重機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接受搜索,因心虛主動從褲子右口袋內取出1袋第二級毒品MDMA15顆等情(見偵卷第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在警方查獲毒品前,主動交出毒品,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機關或人員發覺該犯罪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自首,原審未予詳查,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斟酌本案犯行有自首減輕情形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不知謹慎自持,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自屬非是,惟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自願捐款新臺幣20萬元予公益團體,以贖罪愆,有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據、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附卷足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橘色藥錠15顆(總淨重4.38公克,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36公克),經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