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黃永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27日以87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尚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2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
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8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蓮花寺前緝獲;復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