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陳俊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投字第57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於97年及99年間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以97年度偵字第23405號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並命繳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遵守或履約期間為97年11月21日至98年9月20日,甫於98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及本院以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甫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及繳納併科罰金完畢執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已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3犯本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82號)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仍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足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並作成102年度執字第5715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此有執行筆錄、短期自由行得易科及罰金終結情形調查表暨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查。
(二)審究受刑人自97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1月18日間之5年內3次犯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3、0.94及0.55毫克,堪認聲明人對其酒後駕車行徑不知悔悟屢屢再犯,且酒後呼氣濃度亦非輕微,其怠忽法紀之心態、不顧公眾安全之情甚明,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是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對聲明人為特別預防以儆效尤,更能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聲明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洵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三)法務部固於102年6月19日發出新聞稿指出: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准函准予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其性質無非係就五年內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易科罰金執行與否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件受刑人不僅第三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係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且於同年102年7月22日確定後送執行,仍在訂頒上開發監標準之原則之後,聲明人又係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未低於0.55毫克、另距前次酒後駕車未滿3年,自有上述發監標準之原則之適用。遑論本件檢察官已經依職權審酌受刑人之再犯情狀而不予易科罰金並無違法可指一事,業詳前述,受刑人主張發監標準之原則不溯及既往云云,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