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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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6千元確定,於91年5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4年3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7年11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1罐後,飲至同日上午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嗣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甲○○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牛埔路口時,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停,對其作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23至2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新竹市○○○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採證照片計4張(見偵查卷第6、9至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突停,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行為,且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而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話情及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情形,顯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對於員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之檢測內容拒絕檢測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妨害公務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亦見不知悔改,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惟事後對於員警所製作之呼氣測試紀錄表、警詢筆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書上均拒絕簽名,並拒絕部分之檢測項目,態度惡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