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9月底某日」應更正為「98年9月中某日」、第3行至第4行「貸予 楊育儒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雙方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收取4,000元之利息」應更正為「貸予乙○○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每1期收取4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取得本金1萬6,000千元,乙○○並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及交付其所有之機車駕照1件交予甲○○供作還款之擔保」、第7行至第8行「貸予楊育儒8,000元,雙方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收取2,000元之利息」應更正為「貸予乙○○1萬元,雙方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每1期收取2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取得本金8,000千元,乙○○並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第11行「竹市○○街○○○巷口」應更正為「竹市○○街○○○巷口」;證據欄(五)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甲○○本件重利犯行,係乘被害人乙○○急迫之際,於98年9月中某日及98年9月30日,反覆密接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認其主觀上係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而其等上開2次重利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數罪論處,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於緩刑期間再犯罪,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乘被害人急需用錢貸予金錢之手段、致被害人負擔高額利息暨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2張,為被害人出具供擔保所用,被告日後可持以對被害人請求未超過法定利息之合法債權,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25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7鄰柳子林5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段○○○巷口處,趁乙○○急迫、需款孔急之際,以預扣利息方式,貸予楊育儒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雙方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收取4,000元之利息,甲○○以此方式,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同年月30日,在新竹市○○路○○○號第一停車場內,趁乙○○急迫、需款孔急之際,以預扣利息方式,貸予楊育儒8,000元,雙方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收取2,000元之利息,甲○○以此方式,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無力繼續償還積欠甲○○之利息,而報警處理,而於98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口處查獲甲○○,並查扣商業本票2張、乙○○機車駕駛執照(已發還與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8張。
(五)扣案之商業本票2張、乙○○機車駕駛執照(已發還與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之罪嫌。被告2次貸予被害人本金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扣案之商業本票2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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