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附近,同時將不知情之 賴秋綱 所申辦,當時委託其保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一併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得賴秋綱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11月26日晚上11時35分許,致電乙○○,向其佯稱若欲援交須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至翌(27)日凌晨0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8筆,共計5萬6,000元至賴秋綱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98年12月1日本院審理98年度審竹簡字第475號時以證人身分向法官所為具結之證述、99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秋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中國信託商銀97年12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905號函所附賴秋綱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告訴人乙○○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8紙在卷可參。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查被告甲○○係以一同時提供不知情之賴秋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銀、臺灣中小企銀共2件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收購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販賣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係因當時並無工作,需款孔急,始輕率將賴秋綱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資料售予他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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