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自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能依上開規定可決,倘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者,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5日所提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每3個月1期,共24期之第一次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未為確答,視為同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外,餘債權人均具狀為不同意之表示,有各債權人陳報之書狀在卷可稽,依債清條例之規定,無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復於98年10月2日提出每月1期,1到24期,每期11,000元;25到96期,每期15,0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經本院再次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未為確答,視為同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外,餘債權人均具狀為不同意之表示,亦有各債權人陳報之書狀附卷可考,又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永豐商銀並未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依上開債清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是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外,本院應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現職每月收入為22,680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於97年11月11日受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長子 黃允祈 允諾資助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用,故此部分收入得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分各半為每月7,500元;聲請人復於98年8月14日受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利息每月有1,000元之利息收入,故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應以31,180元計(計算式:22,680+7,500+1,000=31,180)。又聲請人既已負債,其生活標準應壓縮至最低標準,蓋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亦非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聲請人並無其他特別情形,致其所需必要生活費用較一般人為高之情形,是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另債務人之次子 黃仁祺 (00年0月0日出生)為22歲之成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不應計入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內。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其未成年子女即三男 黃文祺 (00年00月0日出生)之扶養費4,915元(9,829元由夫妻各分擔一半)仍餘16,436元可供還款(計算式:31,180-9,829-4,91
5=16,436),惟按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卻僅平均償還13,000元(11,000+15,000=13,000),尚有數千元餘額不願作為償債之用,足見債務人未盡其最大努力及誠信擬定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應有再為提高每月之還款金額之能力,以促使更生方案儘可能獲債權人之可決,故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尚難謂公允。
(三)又債務人提出之本件更生方案,每月1期,1到24期,每期11,000元;25到96期,每期15,000元,清償比例僅約為
20.54%,清償成數實屬過低,且債務人於使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時,有凱悅健身美容、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等娛樂性消費行為,似有奢侈浪費之嫌,此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紀錄在卷可憑。將上開情形與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合併以觀,若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恐過度壓縮債權人之受償利益,益徵該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與債清條例第64條得逕予認可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又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