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應另補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第4行「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3瓶,飲至99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而於查獲後,其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又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復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另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指頭觸碰鼻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8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路○○巷○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甫於民國98年12月2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42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27日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北向98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警方職務報告1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曾國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