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及第7行更正並補充為「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表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案發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顯逾前開數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101年1月1日,乃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非佳,本次仍於飲酒後呼氣達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有不該,併兼衡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並未肇致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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