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多次對乙○○施暴,致乙○○不堪其擾,經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核發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期間至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並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於98年11月1日上午11時13分至甲○○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向其宣讀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乙○○業經本院核發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抓傷乙○○,致乙○○受有前額、上唇及右手腕多處挫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以此等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有收到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警察有唸保護令的內容給伊聽,伊知道保護令的內容。於98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出手推被害人乙○○等語(見偵查卷第6、22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其稱:被告甲○○於98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家看電視,因伊詢問他是否有去別的女人家,他回答「有」,因而雙方發生口角,之後就有拉扯的行為,在拉扯過程中被告甲○○以手抓傷伊嘴唇,造成伊嘴唇上有傷痕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12至14、15、16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顯已屬對於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僅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尚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其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規定,惟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徵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表示以後會改過,不會再犯錯,此有被害人乙○○函寄之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7頁),足認定被害人乙○○已有諒解被告甲○○之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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