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雷射唱片(CD)及錄音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先前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然沒有警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台中地區某處向其推銷的雷射唱片(俗稱CD)及錄音帶是非法重製而為侵害 滾石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滾石、華納、上華、新力、科藝百代、福茂、魔岩、豐華、博德曼、艾迴公司)的著作權之物(俗稱之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竟意圖營利,分別以雷射唱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錄音帶每卷八十元的價格向「阿源」買入盜版雷射唱片二百片、錄音帶五百五十捲,並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夜市設攤販賣,雷射唱片以每片二百元、錄音帶以每卷一百元之價格賣出,以此方法侵害上開各公司之著作權,共計獲利約三仟元,直到當天晚上十點四十分左右,被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一百四十九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五百零八捲(起訴書誤載為五百0五捲)。
二、案經被害人滾石、華納、上華、新力、科藝百代、福茂、魔岩、豐華、博德曼、艾迴公司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已經明白承認上述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的情節相符,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都是盜版品,分別侵害被害人滾石、華納、上華、新力、科藝百代、福茂、魔岩、豐華、博德曼、艾迴公司的著作權之事實,並經本院會同告訴代理人 陳信義 、 蔡文修 當庭勘驗點數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目錄一份在卷供參,此外,並有內附被侵害錄音著作的原版錄音帶外標卡及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清冊一本,、照片數張在卷可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應該依照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而被告先前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被告在五年以內又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該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的智慧財產權而設攤販賣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動機無非為了貪圖蠅頭小利,可是卻損害了著作權人的權利,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一百四十九片、錄音帶五百零八捲,為被告所有而且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具被告坦白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持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