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94號
原   告  莊馥源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件之
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異議、
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依原告之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08,6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因
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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