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坤紹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坤紹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坤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34頁背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至105年10月12日前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上夜曲視聽歌唱」(下稱「上夜曲視聽歌唱」)之負責人,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或授權,於105年7月18日晚間11時28分許起,在「上夜曲視聽歌唱」內,以其設置之電腦伴唱機,提供上開11首歌曲與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而公開演出,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你最珍貴」、「我感覺不到你」、「單身情歌」、「選擇」、「男人女人」、「你是我胸口永遠的痛」、「夢中的情話」、「秋雨彼一瞑」、「你怎麼捨得我難過」、「繁華攏是夢」及「憂愁的牡丹」等11首歌曲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將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竟因貪圖利益,率然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最近五年內並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29頁),併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查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予告訴人相當之金額,而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復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0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依被告及告訴人調解內容,有待分期履行,且經雙方約定日後履行方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院斟酌上情乃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須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始為適當,亦有助於督促被告積極履行和解內容,藉此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一併命被告應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一)│被告尤坤紹(下稱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方式如下:│││(一)壹萬捌仟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二)其餘新臺幣伍萬元,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尤坤紹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備│1.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尤坤紹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註│2.被告尤坤紹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被告尤坤紹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坤紹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至105年10月12日前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上夜曲視聽歌唱」之負責人,明知「你最珍貴」、「我感覺不到你」、「單身情歌」、「選擇」、「男人女人」、「你是我胸口永遠的痛」、「夢中的情話」、「秋雨彼一瞑」、「你怎麼捨得我難過」、「繁華攏是夢」及「憂愁的牡丹」等11首歌曲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將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或授權,於105年7月18日晚間11時28分許起,在「上夜曲視聽歌唱」內,以其設置之電腦伴唱機,提供上開11首歌曲與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而公開演出,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適有民眾於同日前往上址蒐證錄影,並匿名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提出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坤紹於本署偵訊時供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代理人 顏宏銘劉靜瑜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設立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個人會員)、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團體會員)、國外姊妹協會互惠契約、上夜曲視聽歌唱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04年8月25日存證信函、105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各1份、檢舉光碟片2張及光碟影像截圖5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請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姚崇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利冠蔚附錄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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