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美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伍參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個、空瓶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8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後補充「等」,且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美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其他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6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5月6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知,被告係於104年3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4年4月後,始再犯本件犯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陳立和 ,並提出其行動電話1支等語,惟陳立和並未居住在戶籍地,目前行蹤飄浮不定,故尚未查緝到案,需待掌握確認住居所後,再行前往查緝乙節,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從而,員警何時可得查獲陳立和,及陳立和是否坦承犯行,已有未明,尚難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得以破獲,從而,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3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且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3個、空瓶4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罐(驗餘淨重2.681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白色結晶1罐,並未檢驗出毒品成分,且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難認與施用毒品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被告江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智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嘉義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嘉義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9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美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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