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璁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璁與 王清美 分別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比鄰擺攤營業,雙方因王清美屢屢將其物品擺放至黃柏璁經營之攤位,素有嫌隙。黃柏璁於民國108年8月3日18時46分許,見王清美又將其盆栽等物放在黃柏璁之攤位前,氣憤難耐,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至王清美攤位前,對王清美辱罵:「幹你娘機掰」,及恫稱「拿槍出來開」等語,使王清美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王清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王清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王清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6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柏璁固坦承當日確有說「幹你娘機掰」及「拿槍出來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幹你娘機掰」及「拿槍出來開」並不是面對王清美所講,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在說「拿槍出來開」時是面對路面,而且當天是因為我到攤位發現王清美把她的盆栽放在我的攤位,我就把盆栽搬回去,她又搬回來,在這個過程中,王清美先罵我幹字,說乞丐趕廟公,我才回她「幹你娘機掰」,她又把盆栽搬回來,我就跟她說,你這麼鴨霸,你「拿槍出來開」。後來旁邊水果攤的人就把我拉走了,後來我才說「拿槍出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60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稱「幹你娘機掰」及「拿槍出來開」等語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此外,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二)另被告陳稱上開二句話語時,係針對告訴人王清美所說一情,業據證人王清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因為攤位問題有多次發生糾紛,民事一審是判被告勝訴,當天我有東西及盆栽放在有糾紛的攤位前面,被告就走到我的攤位前面距離我跟我先生不到1公尺,就聽到被告罵我「幹你娘機掰」及「拿槍出來開」,我先生 劉厚取 就趕快拿手機出來錄音,被告當時說這兩句的時候眼神是對著我,所以我覺得這句話是針對我說的,當下我也是第一個閃躲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劉厚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現場整理攤位,被告確係向我太太王清美說「幹你娘機掰」及「拿槍出來開」,我就有拿手機出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參以被告亦稱當日確因告訴人王清美搬盆栽而回口罵「幹你娘機掰」及「拿槍出來開」等語,業如上述及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陳稱「幹你娘機掰,你放在恁爸前面,你是否有跟恁爸尊重?蛤」......證人劉厚取稱:「譙幹你娘機掰,讓我錄到了」一情(見本院卷第71頁),亦與證人王清美及證人劉厚取證稱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上開話語確係針對告訴人王清美所述。
(三)至被告辯稱:王清美先罵我幹,說乞丐趕廟公,我才回她「幹你娘機掰」,她又把盆栽搬回來,我就跟她說,你這麼鴨霸,你「拿槍出來開」。後來旁邊水果攤的人就把我拉走了,後來我才說「拿槍出來開」等語,然自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該段錄影中並無錄到告訴人先跟被告說「幹,乞丐趕廟公」,被告亦無兩次提及「拿槍出來開」及有搬盆栽的事件等情,均與被告所述不同,且監視器畫面顯示係被告至告訴人攤位說話,與被告陳稱遭告訴人強占攤位且先被挑釁一情迥然有別,況證人王清美及證人劉厚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與被告起爭執的過程中,被告並未跟我表示「你拿槍出來開」或叫你拿其他東西出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第56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況被告亦稱告訴人對他說「幹,乞丐趕廟公」是在後面發生的事情,尚難認被告陳稱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話語時,係遭告訴人挑釁而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再被告辯稱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話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王清美等語。然本件衝突係起因於當日告訴人王清美及被告互搬盆栽而起,且被告亦係至告訴人攤位陳稱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話語一情,業如上述。另自上開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觀之,當被告陳稱「拿槍出來開」時,尚被隔壁水果攤老闆娘推回自己攤位一節,可知現場人士亦見被告似有與告訴人王清美起衝突之意而居中阻擋,益見被告上開話語確係針對告訴人王清美而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陳述(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4頁、第62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媽媽、太太及小孩同住、以養殖業為生、家境普通、前無同類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不滿告訴人於攤位之民事判決敗訴後,仍將私人物品置放於其攤位前之動機及目的,竟不思理性溝通,反以言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所為係屬不該,然兼衡告訴人已知民事訴訟一審敗訴,仍將私人物品置放於他人攤位前,勢必引起他人不滿之社會常情,亦有部分可歸責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