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寅泰 選任辯護人 孫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寅泰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10月,並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9萬5000元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楊○○間是借貸關係,也有簽立借據,所以告訴人才會交付我2條5兩黃金條塊及現金20萬元,黃金條塊的部分我有拿去變賣現金49萬5000元,之前我的手機有故障,告訴人僅因數日聯繫不上我,就認為遭到詐欺,實屬誤會,我知道告訴人提告後,立即攜帶70萬元至警局要還給告訴人,可見我沒有詐欺的意圖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以「要開心喔」為暱稱透過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結識告訴人後,於同年9月29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羊羽」為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教導其利用炒作銀行信用之方式賺錢,並於同年10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馥麗精品旅館見面,要求其刷卡購買黃金條塊及辦理信用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黃金條塊、相關交易明細及簽帳單交付被告持回公司報帳,供公司避稅,告訴人則可賺取其間之價差,並誆稱其利用此方式已替其前女友賺取一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許,在馥麗精品旅館,將價值共計49萬5000元之2條5兩黃金條塊、現金20萬元、載有黃金條塊重量之紙張及購買黃金條塊之5張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交予被告,被告旋將該黃金條塊持往銀樓變賣,欲將變賣所得及前揭款項供己花用,嗣因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起即無法聯繫被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0月
13日在馥麗精品旅館,有叫我用飯店的一張小紙條寫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所載之內容,被告告訴我寫這一張是要拿回去給會計報帳,所以離開房間間他就將這些東西一併帶走,我沒有寫他說的什麼3張借據,刷卡購買金條的5張簽單我是放在裝金條的袋子內,讓他一起帶走,被告根本沒有說到什麼利息
3萬元要給我,也沒有說要跟我借錢,而是他說他要教我怎麼賺錢,並指示我刷卡炒信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11
9頁、第121頁、第122頁),可知告訴人雖曾依被告指示書寫「楊○○,借于新臺幣壹百貳拾萬元整」等內容之紙條,然告訴人否認該紙條係屬借據,且依該紙條所載金額為12
0萬元,與告訴人所交付2條黃金條塊(價值49萬5000元)、現金20萬元之數額並不相當,被告亦供稱其係與告訴人以總數70萬元當作借貸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是否得以告訴人書寫之上開紙條遽論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時曾自承跟告訴人拿兩條金條及20萬元現金是像告訴人所言教他炒信用,並承認自己錯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直至108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其與告訴人間屬借貸關係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嗣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是借貸關係,也有簽立借據,所以告訴人才會交付2條5兩黃金條塊及現金20萬元云云可採。
㈢另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在通訊軟體上之通話內容及聊天紀
錄(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74頁至第188頁),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未在通訊軟體對話中詳細討論炒作信用之事,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詳細細節都是10月3號在旅館裡說的,我沒錄音錄影,房裡只有我們2人,沒有其他人聽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22頁),併參被告於對話中只要與告訴人提及提供金額等相關事項後,都會要求告訴人「對話刪除截圖給我再繼續」、「對話刪除截圖給我」乙節(見偵字卷第39頁),可知被告對於在通訊軟體中留下文字紀錄一事具有相當之警覺心,方會與告訴人當面討論炒作信用之細節,即難以被告與告訴人未在以通訊軟體聯繫過程中談論炒作信用之細節,逕論被告無以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㈣再者,被告固於LINE中曾向告訴人表示「我再找時間去修手
機螢幕摔裂了會割手」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惟其僅表示其手機係螢幕有破損,並非完全無法使用通聯,其既明知告訴人曾向其表示「你讓會計處理好沒?」、「我擔心沒法繳信用卡」等情,應知悉告訴人對於交付上開大額之黃金條塊與現金後,恐無法如期收回或是獲得報酬,致無法繳納刷卡購買黃金條塊之信用卡帳款一事有所擔憂,如被告確有手機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當盡其能事提前告知告訴人,或在故障期間主動聯繫告訴人告以上情,被告卻無任何通知或消息,致原已擔心投資無法收回之告訴人幾日聯繫不上被告,方至警局報案,自難以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手機螢幕有破損一事,遽論其並無詐欺之意圖。至被告雖曾於107年10月31日傳訊「警官抱歉手機您也知道有問題,一直開不了機或開機了就自己關機了,我跟老闆要過去了」等內容予警員(見本院卷第81頁),惟告訴人係於先前之107年10月13日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與被告使用LINE聯繫後,就沒有消息,查看微信發現被告將其刪除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而被告手機究係何時開始有其所述之上開問題,導致無法與告訴人聯繫,並無從得知,縱被告手機確於告訴人交付前開財物後即有無法開機及開機後自動關機之情,何以未見被告曾告知告訴人有此故障之問題,而僅告知其手機螢幕有破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已有未合;況被告前述故障情事僅屬手機硬體出現狀況,若係手機軟體出現狀況導致前開故障,也當是全數存在手機內之軟體資料均會出現異常,理應不會只有其所使用之微信軟體單獨刪除告訴人之帳號,致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繫,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合理,其辯稱之前手機故障,告訴人僅因數日聯繫不上,就認為遭到詐欺,實屬誤會云云,自難憑採。
㈤此外,依證人即案發後聯繫被告之員警 唐志成 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當時是通知被告駕駛汽車的車主,請車主通知跟他借車子的人與我聯繫,後來被告有因此打電話與我聯繫,我只有跟被告說案發當天的日期、有無去馥麗旅館,被告就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聯繫被告來跟我做筆錄的時間,被告來的那天我剛好放假,是我同事跟被告做筆錄,被告來警局的時候有攜帶現金70萬元,第一次筆錄中被告有提到希望跟被害人和解,我記得我沒有叫被告帶現金過來,被告也沒有跟我提,是當天自己帶來的,被告帶現金來我也嚇一跳,被告有希望和被害人聯繫,但我沒有跟被告說被害人的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固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後,經員警聯繫時,有主動攜帶70萬元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此僅能代表其事後願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與被告是否係施用詐術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屬二事。被告據此辯稱其無詐欺意圖云云,亦難採信。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敘明其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詳細審酌被告前有因使用相同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靠己力賺錢,藉網路交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得金額為69萬5000元,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於偵查中將其主張應返還告訴人之70萬元提出為警扣押,表明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經告訴人表示:我因自己無知讓被告對我進行變態及無理的要求,付出不只肉體及精神上極大代價,基於過去被告累犯的詐騙經驗,請求從重量刑,使其深刻反省檢討,遏止詐騙叢生,我希望我是最後一位被害人,也還給曾經沒有浮出檯面的無數被詐騙的女性受害人一份遲來的正義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汽車烤漆業,月薪約7萬元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扣案現金70萬元中之69萬5000元宣告沒收,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