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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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蕭文慶 相對人 蕭文忠
蕭文租 黃蕭合 葉俊男 即 葉進雄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蕭文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蕭文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文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蕭文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蕭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蕭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俊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葉俊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黃蕭合、葉俊男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第一審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僅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雖另有支出訴訟費用,然本院於108年9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於108年9月3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佐,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提出之105年
9月23日電子列印謄本費用新臺幣(下同)80元及同日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費150元等部分,均為起訴(本件於105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前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相對人如有支出訴訟費用者,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08年度聲字第262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由聲請人於105年10月14日預納。│├────────┼───────┼───────────────┤│戶籍謄本│60元│由聲請人於105年10月28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1,750元│由聲請人於105年11月9日預納。││分割複丈費│││├────────┼───────┼───────────────┤│土地勘查複丈費│15,200元│由聲請人於105年12月8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7,35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1月18日預納。││勘查複丈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12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2月16日預納。││費二│││├────────┼───────┼───────────────┤│地籍圖謄本│15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3月9日預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32,50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7月10日預納。││聯合事務所估價費││││收據│││├────────┼───────┼───────────────┤│合計│80,405元││├────────┴───────┴───────────────┤│說明:││1.本件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聲請人為6分之2,相對人各為6分之1。││2.聲請人在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80,405元,依比例計算,相對人各應負││擔13,401元(計算式:80,40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