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國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陳沛羲 律師 蘇蘭馨 律師再審被告 張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簡上卷第726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9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訴訟中具被告適格者應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協議程序之「拒絕賠償機關」,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 邱炳文 、 楊宗仁 、 趙建喬 ,於民國80年間均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所屬公務員,而水工處為具獨立之編制並有組織法依據,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並非再審原告所屬內部單位,得為國賠法之賠償義務機關。高雄縣市合併後,水工處之業務由上訴人新設一級機關水利局承受,依國賠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再審原告所屬水利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至為灼然,並無國賠法第9條第4項所定情形,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之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設置之石化管線與箱涵(下稱系爭箱涵)性質應係供排洩雨水之雨水下水道,並非道路側溝,不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或道路之一部;又系爭箱涵設置、管理之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原確定判決誤引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認系爭箱涵屬市區道路附設工程,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箱涵之主管機關,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系爭箱涵之性質既為雨水下水道,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其功能在於有效排洩雨水,而系爭箱涵自完工後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均已充分發揮排水效用,並無任何破損、淤積、堵塞等妨害排水功能,或因未能妥善排水致生公眾安全危險之情,故系爭箱涵確實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外洩之丙烯遇不明火源產生爆炸,其衝擊力同時導致系爭箱涵碎裂,進而使道路坍方,並非系爭箱涵自行爆裂所致,是以系爭箱涵並無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設置或管理之上欠缺,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箱涵發生爆裂係因4吋管線因穿越系爭箱涵,除破壞第一層防蝕保護及第二層陰極防蝕法外,且導致金屬材質之4吋管線因長久處於潮濕環境而發生氣爆,認再審原告對系爭箱涵之管理、設置有欠缺,顯係強加公有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即再審原告負擔一切抽象之公共安全責任,不當擴張解釋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再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方知悉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有諸多新發現且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物:①中油公司環境保護師 侯善麟 91年1月21日出國考察報告書「建立中油公司長途輸油管線風險評估新技術」表三「中油公司歷來部分輸油管線事故及其所造成的衝擊」、「建立中油公司長途輸油管線風險評估新技術」附件一「89年11月30日林園石化廠送中國石化公司大社廠4吋化學級丙烯長途管線風險評估報告」;②中油公司85年1月27日85涵工安00000000號函;③91年監察院糾正案彙編糾正事項;④監察院公報糾正案;⑤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887號政府提案第15100號之2279:台灣中油公司氣輸儲管線之全面檢查專案報告;⑥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OSBL乙烯、丙烯之儲存及收送料操作;⑦系爭刑案106年8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王文良證詞)⑧榮化大社廠領班( 李瑞麟 )值班日誌;⑨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⑩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⑪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⑫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⑬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⑭緊急應變計畫書;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04號104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可資證明系爭箱涵之施工方法於我國確屬工程慣例,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且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但經法院依其訴狀記載及所附證據資料審查,毋庸經過任何調查即可認其所主張者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⑴按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
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之適格,至審判結果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再審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殆無疑義。再審原告稱:系爭箱涵之主管機關應為水利局,再審被告逕以水利局之上級機關即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屬無據。
⑵原確定判決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款
、第4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箱涵屬道路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即再審原告,並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箱涵有設置、管理之權限,此乃依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尚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箱涵之主管機關為水利局,並以原確定判決違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2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等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箱涵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外洩之丙烯遇不明火源產生爆炸,其衝擊力同時導致系爭箱涵碎裂,進而使道路坍方,並非系爭箱涵自行爆裂所致,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箱涵爆裂係因4吋管線因穿越系爭箱涵,除破壞第一層防蝕保護及第二層陰極防蝕法外,且導致金屬材質之4吋管線因長久處於潮濕環境而發生氣爆,認再審原告對系爭箱涵之管理、設置有欠缺,顯係強加公有公共設施之主管機關應負擔一切抽象之公共安全責任,不當擴張解釋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云云,此仍屬於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當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⑷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本院104年度國字第1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鳳國簡字第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節,惟此非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均非屬再審理由法律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判決意旨、決議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二)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項第13款之規定,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提出證①、②、⑥至⑮,並主張該證據資料均
源自系爭刑案,且均屬新發現而原審未及斟酌之證物,然上開證物部分除已有標示系爭刑案之字別外,再審原告亦曾於原審提出系爭刑案相關之資料(見原審卷第95至第108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可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而未提出,而再審原告並未釋明其客觀上無法或不能知悉該等資料,揆諸前揭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⑵再審原告另提出證③、④、⑤,並主張該等證據資料亦源
自系爭案件,均屬新發現而原審未及斟酌之證物,然核該等證物均為公文書,再審原告既為行政機關,理應知悉上開證物存在,則其主張上開證物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即無可取;況再審原告亦未釋明其客觀上無法或不能知悉該等資料,其自不得亦以此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宗翰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