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麒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22號、107年度偵字第7266號、107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肆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麒鈞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與「阿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黃麗華鄭陳英姿邱金玉 等人,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或提款卡、首飾等物,置於詐欺集團指示地點,再由翁麒鈞取走財物;或再持提款卡前往附表編號2、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各接續輸入密碼,領取詐得之款項,得手後,分別在嘉義市區將所得財物交予「阿文」,翁麒鈞因此獲取約6%之酬勞【即各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4,056元、10,842元,合計為56,898元】。嗣黃麗華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陳英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邱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麒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麒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警一卷第1頁以下;警二卷第1頁以下;警三卷第1頁以下;本院卷第74頁),並經被害人黃麗華、告訴人鄭陳英姿、邱金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6頁以下;警二卷第6頁以下;警三卷第6頁以下),復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即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淡水第一信用社金山分社、中華郵政石門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0頁以下、第18頁以下;警二卷第15頁以下、第22頁以下;警三卷第11頁以下、第15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事實,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因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經過情形欄部分,已分別記載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即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事實,是此部分應均已發生起訴之效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等詐騙集團成年人員間(3人以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事實,被告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分別多次自告訴人鄭陳英姿、邱金玉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各提領款項合計67,600元、180,70
0元,係各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另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部分,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目的均係先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在同一目的行為下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受害人詐騙,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詐欺金額、被告參與車手之分工,及被告獲取之利潤,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印刷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參與附表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42,000元、4,056元、10,842元,合計56,898元,因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詐得財物,於扣除上開應沒收之財物後,所餘之其他財物部分,因被告均已交付「阿文」,被告實際並未分得該財物;且提款卡部分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該成員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詐騙方法│備註│├──┼────┼──────┼───────────────────┼────┤│1│106年11│高雄市三民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佯裝為信義派││││月23日上│寧夏街1巷25│出所員警、金管會長官、檢察官,於左列時││││午8時許│號│間起,撥打電話向黃麗華佯稱其遭冒名開戶││││起││而涉及刑案,需監管存款等語。黃麗華於左││││││列住處內接獲電話後,因此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先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於同日13時許,將上開款項置於住處門前之││││││機車置物箱內。 嗣翁麒 鈞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左列住處收取該款項。││├──┼────┼──────┼───────────────────┼────┤│2│106年11│高雄市三民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為張姓檢察官││││月22日上│建武路10巷3│,於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向鄭陳英姿佯稱││││午10時36│號│其涉及洗錢及恐嚇勒索刑案,需監管存款等││││分許起││語。鄭陳英姿於左列住處內接獲電話後,因││││││此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內裝有││││││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以上帳號均詳卷││││││)、不詳金融機構等帳戶提款卡、玉墜1只││││││、珍珠項鍊2條、白金戒指1只之袋子置於││││││住處門前之機車踏板上,且均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翁麒鈞 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左列住處收取該袋子,並於同日約13時││││││23分許起,在某處郵局,取出袋子內之提款││││││卡,接續操作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接續││││││自上開郵局帳戶各提領2萬元、14,500元;││││││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9,000元;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24,100元,合計67,600元││││││(不含手續費)。││├──┼────┼──────┼───────────────────┼────┤│3│106年11│高雄市鳳山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佯裝為信義分││││月18日上│和德街57號4│局周警官、台北地檢署周檢察官,於左列時││││午10時20│樓│間起,撥打電話向邱金玉佯稱其遭冒名申辦││││分許起││門號而涉及刑案,需監管帳戶等語。邱金玉││││││於左列住處內接獲電話後,因此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內裝有淡水第一信用││││││社金山分社、中華郵政石門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以上帳號均詳卷)等帳戶提││││││款卡之袋子置於住處樓下公園某機車置物箱││││││內。且均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翁麒││││││鈞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開公園收取該││││││袋子,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起,在高雄市000
00○○○區○○○路○○○號大東郵局等處,取出袋││││││子內之提款卡,接續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接續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6,00││││││0元、17,000元(先由上開郵局帳戶轉帳17││││││,1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再提領17,000││││││元);自上開淡水第一信用社帳戶提領7,70││││││0元,合計180,700元(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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