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指定辯護人楊林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2月7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旁之后安停車場前,見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00年0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該處,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停車走至A女身後,以1手摀住A女嘴巴,另1手隔著A女上衣搓揉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因A女奮力掙扎,丙○○跌倒而逃離現場。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后安停車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本院侵訴卷第36頁反面、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至第14頁),並有后安停車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8頁、第20頁)、后安停車場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伊心理有疾病,也有憂鬱症等語(偵卷第9頁),辯護人並依被告上開供述,聲請本院調查被告行為時有無欠缺責任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虞(審侵訴卷第35頁)。然查,本院囑請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進行鑑定,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2014年「精神疾病診斷準則第五版」的界定,被告在此次事件前就有「性偏好症(Paraphilicdisorder)」其中之「摩擦症(FrotteuristicDisorder)」之診斷、「酒精使用障礙症」及「憂鬱症」的精神疾病診斷,…但未在精神科持續就醫及服藥,故被告因此長期呈現不穩定情況,雖可有基本的自我生活功能,對社會規範的遵從有時雖可辨別是非,但常常無法自控,產生數次酒駕、襲胸性騷擾事件。被告可陳述過去對女性性騷擾或猥褻事件,但不記得去年底發生事件,與筆錄不符,依據106年12月11日被告在草衙派出所之偵訊筆錄之答覆,被告可描述傷害案件發展之主要經過,對自己的動機、情緒及行動也很清楚,故意識大致清醒,案發當時,被告尚有「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未達「喪失」之狀態。…綜合分析,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性偏好症(Paraphilicdisorder)」之「摩擦症(FrotteuristicDisorder)」之診斷。於犯罪行為時,尚有「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當時之認知能力未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若在未使用酒精下,其「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等語,有長庚醫院107年6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642436號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侵訴卷第20至第30頁)。
綜參上情,足認被告雖有「性偏好症」之「摩擦症」,然只要被告未受酒精影響,被告罹患之「摩擦症」,並不造成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數次與被告確認其為本件犯行時,是否受酒精影響致其罹患之「摩擦症」影響其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辨識、控制能力,被告則答以:為本案行為時知悉是違法的,且有控制能力,不主張刑法第19條規定等語(本院侵訴卷第37頁反面、第79頁反面),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為時有因飲酒致其罹患之「摩擦症」影響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不予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家境貧困,因患有憂鬱症致其個性內向缺乏自信,因而人際關係、男女交往關係處於劣勢,被告情感無從宣洩,另因案發當時被告工作壓力大,遭老闆責罵,被告因一連串之負面情緒累積,始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侵訴卷第80頁)。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自白犯行、家庭狀況、賠償被害人及其主觀惡性,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所犯之強制猥褻犯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於101年間、105年間均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紀錄,僅因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101年度偵字第2400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有上開2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猶為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而其所稱之罹患憂鬱症、人際相處不睦、遭老闆責罵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均為常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境遇,被告因上開境遇而犯本罪,其犯罪動機難認有何特殊性,是尚無情輕法重、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職是,就被告本件強制猥褻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僅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自無從據此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無理由。
㈣、審酌被告除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另於101年間、105年間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紀錄,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101年度偵字第2400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詎被告猶不知自我警惕,復於106年12月7日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強摸告訴人之胸部,被告所為誠屬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30,000元,A女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61頁、63頁),被告盡力彌補其犯罪對A女所受之身心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業理貨人員、月收約20,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公訴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有無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等語(本院侵訴卷第80頁)。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者,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以『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查,長庚醫院出具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固認被告已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然並未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因酗酒所致,且該精神鑑定報告亦說明被告罹患之「酒精使用障礙症」,並未達「酒精戒斷症候群」(本院侵訴卷第29頁),難認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形,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酗酒成癮並因酗酒而犯本案等情事,是本院自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施以禁戒之必要。至於被告經鑑定患有「性偏好症」之「摩擦症」是否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待其本案執行徒刑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或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若確認有再犯之高度危險性者,方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