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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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7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金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 呂珈斐 所管領持有之洋裝4件,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持有之洋裝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7元,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6萬元,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胸部惡性腫瘤第3期,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休養中,為家管,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扣案之洋裝4件,雖均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14號被告王金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1時53分許至2時19分許間,在嘉義縣○○○○○里○○○路00號之流行之星服飾商場朴子店內,徒手竊取吊掛在衣架上由該店代理組長呂珈斐管領之洋裝4件(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99元、299元、299元、290元,共1187元)後,藏放於其穿著之上衣內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試用店員 黃楷娜 察覺有異,乃通知呂珈斐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通知王金年到案說明,並扣得呂珈斐遭竊之上開洋裝4件(均已發還呂珈斐),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珈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金年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呂珈斐於警│證明扣案洋裝4件原本陳列於│││詢時之供述。│店內衣架上,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事實。│├──┼───────────┼─────────────┤│3│證人黃楷娜於警詢時之供│證明扣案洋裝4件原本陳列於│││述。│店內衣架上,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事實。│├──┼───────────┼─────────────┤│4│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洋裝4件,事後員警已將扣│││、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案物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洋裝4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竊得之4件洋裝,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固屬本件犯罪所得,然員警已實際合法發還扣案4件洋裝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罹患胸部惡性腫瘤第3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復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請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2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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