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凌晨6時19分許,騎乘機車至位在嘉義縣○○鎮○○里○○路○段○○○○號,由 黃育招 經營管理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處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以下同)5千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黃育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育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黃育招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此外,並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處所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長度約20餘公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以之撬開兌幣機,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2罪並經該院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0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5月5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3罪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5月6日)均確定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1月接續在監執行,於107年1月17日假釋出監,107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107、108年間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雲林地院及本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本件並持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所竊取之金額及造成兌幣機損壞之損失(見警卷第5頁)亦非輕等情節,尚非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缺錢而持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兌幣機內5千元及造成兌幣機損壞之損失(見警卷第5頁)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非低,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太陽板安裝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竊得之5千元,為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被告並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8頁),自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屬日常用品,並非專供竊取他人財務所用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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