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告 陳倧琦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在「微信」軟體以暱稱「儒」發布「大高雄喉糖;需要的朋友,1張就送,租車服務,1天半天」之販賣毒品隱喻訊息。員警 沈昱騰 發現前揭販毒訊息後,即喬裝買家,以微信軟體暱稱「爆米花惹發」與甲○○聯繫,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約定交易地點。甲○○再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交易完成後將給予500元為條件,委託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品買家。丙○○則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持甲○○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央公園停車場,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其後甲○○以為丙○○未依約交付毒品予買家,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親自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停車場,欲完成此次交易,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甲○○與丙○○
2人遂未完成交易,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9至12頁;偵卷第6至9、13、14頁;院卷第37、60頁),並有被告2人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47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物扣案足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送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3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然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況且被告丙○○就本案交付毒品之行為,可獲得500元報酬一節,已如前述。徵之被告甲○○亦於偵查中坦承:我與暱稱「爆米花惹發」之購毒者談妥之價格為每包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我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將近3000元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3頁)。
是就本件犯行,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論罪: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酌)。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等就本件犯行具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
10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同有前述加重及2次減輕事由,遂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不包括無期徒刑部份)後遞減輕之。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同有前揭2次刑之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㈤此外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丙○○犯後態度良
好,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亦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其僅係擔任幫忙遞送毒品之角色,法敵對意識實較一般正犯為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丙○○正值青年,具有一定之謀生能力;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再參酌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其為累犯,故減輕後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乃認被告丙○○前述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難准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事實欄所示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漠視毒品危害性,著手販賣予他人,所為固值非難;所幸該等毒品尚未實際販出流入市面,且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狀況(被告丙○○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暨審酌事實欄所述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分工方式、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尚未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業經認定如前,且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毒品本身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此外,前揭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均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SAMSUNG牌手機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發布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隱喻訊息之用,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院卷第3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SAMSUNG牌手機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承無訛(見院卷第38頁),是以上開物品為供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成分,驗前淨重1.761公克,│││││驗餘淨重1.753公克。(見偵│││││卷第42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成分,驗前淨重1.179公克,│││││驗餘淨重1.165公克。(見偵│││││卷第42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SAMSUNG牌手│1支│甲○○所有,供發布事實欄所│││機(內含SIM││示販賣毒品隱喻訊息所用。│││卡)│││├──┼──────┼───┼─────────────┤│4│SAMSUNG牌手│1支│丙○○所有,供聯繫本件犯行│││機(內含SIM││所用。│││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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