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三0七二、三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出獄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為警採尿送驗查獲,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為警採尿送驗查獲。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八公克(含袋重)及採尿送驗。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右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訊問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投衛局六字第六六一二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警訊中雖未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許及同年六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為警查獲訊問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投衛局六字第七八九九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一二七六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而按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許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所採尿液,經檢驗後,既均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前揭段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八公克(含袋重)扣案足佐,是本件被告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堪予認定。綜上,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誤,亦有該卷所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足憑;嗣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卷存臺灣南投看守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投所坤總字第一六六三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三八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足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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