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王世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於民國103年10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因牽行機車橫越道路之
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月珠 所有,由訴外人 武欣妏
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218元(含工資費用9938元、零
件費用12,28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643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
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改以折舊後金額3837元為請求,另因原告
保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願負擔3成過失責任
,是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如上)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有牽行機車橫越
道路之過失,致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
22,21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至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2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被告確有牽
行機車橫越道路之過失,另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亦同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方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30頁),是堪認被告騎乘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
主因,當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再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
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細目記
載,其工資費用9938元、零件費用12,280元,合計22,218
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
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所提受損
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年4月,
迄至肇事時即103年10月4日,已使用約2年7月,故零件費
用折舊後之殘值為38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費用993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合計本應為13,775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機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經
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武欣妏之
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9643元(計算式:13,775元×70
/100=9643,元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至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當屬無據。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22,218元予林月珠,然因林月珠就系爭車輛實際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9643元,揆諸上開說明,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僅以9643元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5年4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643元,及自105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280×0.369=4,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80-4,531=7,749
第2年折舊值7,749×0.369=2,8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7,749-2,859=4,890
第3年折舊值4,890×0.369×(7/12)=1,0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90-1,053=3,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