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聲
明事項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申請現金卡
(會員號: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105年6月29日止尚積欠借款242,789元(含本金239,149
元、利息3,440元、帳務管理費2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女朋友有用現金卡,對於金額沒有意見,承認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卷第
3-6頁)為憑,被告並於105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卷第19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
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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