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廖初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現金貸款約定書第4篇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3月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借款依年息
18.25%固定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2年3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2年8月25日止,借款積欠75,124元(含本金
74,924元、手續費200元);至93年4月15日,信用卡帳款
積欠31,662元(含本金28,124元、利息3,538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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