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龔芷儀
被 告 陳水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零肆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現金貸款約定書第4篇第
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3月4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依年息18.25%固定
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自違約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2年12
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2月15日止,借款積欠
29,370元;至94年8月15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288,580元
(含本金270,477元、利息18,10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