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聰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聰輝於民國104年9月18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工
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嘉義縣
○○鄉○○村○○街○○巷○○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
17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省道臺一線與四維路交岔路
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
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李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
明確。
三、核被告李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禁令,被告亦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並知駕駛人飲酒後
,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
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
酒後駕車之危害,且為警攔檢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並未肇事釀禍,犯後
坦承犯行,且90年後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